陳奕安等妨害秩序等案言詞辯論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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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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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點:
- 如本無犯罪之意,或欲犯他罪,於已先有聚合集結三人以上之情形,因偶發之其他事端,乃利用原已聚集三人以上之現有型態,並未再另有糾人聚合加入之情形,而單純由原已糾合三人以上之眾,在本條規定之場所,當場即時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屬本罪規範之犯行。
- 前揭第15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二、謂「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其修正之意旨有變更或擴張原來之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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