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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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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栢維貪污案言詞辯論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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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1-01-07
  • 資料點閱次數:1825

爭點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於公費助理名冊上記載未實際在職之某甲姓名及每月支領金額,送交議會,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承認上開事實,於第一審認罪;因不滿量刑上訴,於第二審主張其實際聘用之助理為某丙,其領取之助理費實際交給某丙,被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由檢察官或被告就被告上開抗辯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其心證程度門檻為何?

爭點二:承上,被告於1031225日、10411日、1056 1日分別3次於公費助理名冊上記載某甲姓名及每月支領金額,並於10571(4)於公費助理名冊上記載某甲及某乙姓名及每月支領金額,使議會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按月如數核撥助理費,應論以一罪或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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