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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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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李界木先生涉及貪污案偵訊光碟中特偵組之偵訊並無違法誘導訊問情事,本署說明如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2-04
  • 資料點閱次數:3576
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 98.03.13 一、按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如有變更,應再告知。訊問被告,如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偵訊如有故為規避問題時、顯示敵性或反感時、與先前陳述不符時,檢察官得採取誘導詰問,必要時並得重覆詰問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前段,第166-1條第3項但書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66條之7第2項第6款分別載有明文。故檢察官於被告罪名可能變更時,或手中有對被告不利事證時,如未告知被告,與以辯明犯罪嫌疑,讓其有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致無法發見真實,即有失職守。此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指檢察官手中無任何不利被告事證,遽以強暴、脅迫等不當方式,而為偵訊者,顯有不同。前者是檢察官偵訊被告時之職責,後者始為違法偵訊,不可不辨。故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具體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79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李界木訊問光碟之應訊時點,是在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已取得共同被告蔡銘哲自白指:「龍潭購地案是陳前總統在總統府召集會議後親自裁示先租後購」,並有證人即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承辦組長及科長結証:93年1月9日李界木與達裕公司簽約購買龍潭土地時,渠等皆認行政院尚未核定第一方案,且未依政府採購法進行議價,局長遽同意以市價每坪4萬9千元購買龍潭土地,渠等認已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之科學園區設置作業程序,且與園區土地應以徵收方式為之諸規定不符,故渠等皆拒絕用印,直到李局長回國後,才在93年1月15日再簽請局長同意用印,並於93年1月19日立即補報請行政院同意先租後買龍潭土地,最後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核定,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才於93年2月6日進行土地議價及93年2月9日正式簽約等語,核與本署調閱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相關文件相符。因檢察官當時確已充分掌握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為使被告知悉其所有可能觸犯之罪名,讓其有充分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始告以:若不說明依何長官裁示而為,則以局長之越權決行,可能會觸犯更重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由於應訊彼時,被告李界木尚採取規避問題並顯示敵性態度,本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及第166條之7第2項第6款之規定,採取「重覆」「誘導訊問」之方式(國內學者通說如陳運財教授、黃東熊教授均同此見解),要求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僅回答是或不是,不讓其規避問題,並一再重覆提示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相關文書讓被告辯明。被告最後始坦承:是因陳前總統在總統府中已有裁示,伊才會在行政院正式核定前,逕與達裕公司簽約等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上開光碟記錄檢察官偵訊李界木之全程作為,核屬檢察官對規避問題敵性被告之正當合法偵訊作為。何況事後依陳前總統於3月10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答辯中亦自承:龍潭購地案確實是我在總統府召集開會後裁示採取先租後買方案等語,可見嗣後李界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即無違法取供,違反事實發見可言。 二、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又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5條分別載有明文。是依上述法律規定,檢察官對於涉有貪瀆罪嫌者,若未依法嚴予追查並查扣貪瀆所得相關財產,即屬怠忽職責。經查:本件被告李界木涉嫌貪瀆案件,業據共同被告蔡明哲具體供述有交付賄款3千萬元予李界木,復經本署初步查證,亦發現李界木收受賄款後一段時日,購買一輛名牌自用小客車、二棟房屋,金錢來源確實可疑,如再繼續追查資金,被告勢將無法脫罪,故曉諭其自白,配合偵查以利將來獲邀寬典。事後被告果然自白受賄,並說明贓款使用流向,將所收受之賄款3千萬元繳歸國庫,是檢察官(在勘驗光碟片)告知被告將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追徵被告財產,要其勇於認錯,配合調查,以爭取有利之減刑地位,自係檢察官依法律規定之正當行使權力。此參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檢察官在訊問時,曉諭被告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係屬合法訊問技巧之範疇,並非利用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等語,亦同此見解。被告律師竟將檢察官上述正當行為故意歪曲為威脅利誘,顯屬無稽。特此嚴正聲明,以正視聽。 三、按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是律師本有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之公益職責,非僅係刑事被告私益之迴護者,故其以「在野法曹」之地位,本與檢察官、法官等「在朝法曹」應同受尊重。惟今見陳前總統律師團,竟為迴護陳前總統一人之私益,未經相關被告、證人同意,擅自將已經認罪且對筆錄任意性、真實性均無爭執之相關被告、證人應訊光碟,以選擇性擷取斷章取義方式,公諸於大眾媒體前,違法作訴訟外使用,不顧相關被告、證人之肖像權、隱私權及人格尊嚴,企圖影響渠等供述意願,除已違背律師自律倫理、逾越刑事訴訟法許可律師閱卷權限之規定(見吳巡龍博士、林鈺雄博士論文),並嚴重侵害人權,誤導社會大眾視聽。本署特此嚴正譴責,籲請該律師團應立即停止公布偵訊光碟,辯護人對於偵訊光碟如有任何質疑,應僅限在法官面前,經公開辯論後由法官裁決,否則任令律師斷章取義公開播放詮釋訴訟行為,訴諸媒體輿論評決,在相關人等無從當場辯駁下,必有偏頗而欠公平。 最高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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