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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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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秀蓮副總統、游錫主席、謝長廷先生、蘇貞昌先生、陳唐山秘書長等人,首長特別費之核銷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一案,業經本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本(96)年9月20日偵查終結。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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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 96.9.21 呂秀蓮副總統、游錫堃主席、謝長廷先生、蘇貞昌先生、陳唐山秘書長等人,被檢舉其首長特別費之核銷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一案,業經本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本(96)年9月20日偵查終結(96年度特偵字第4號),分別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此外並查有總統府、行政院、外交部職員涉犯偽造文書罪,或一併起訴,或另為緩起訴處分,茲摘述如下: 一、提起公訴部分 (一)呂秀蓮副總統:自89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由副總統辦公室職員、隨扈等多人,連續蒐集他人消費之統一發票共計1005張,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636,517元,冒充原始憑證,報銷首長特別費。 (二)游錫堃主席:自89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由其夫人楊寶玉女士及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行政院院長辦公室職員、隨扈等多人,連續蒐集他人消費之統一發票共計516張,金額總計2,386,005元,冒充原始憑證,報銷首長特別費。 (三)陳唐山秘書長:自93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由外交部部長辦公室、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職員等多人,連續蒐集他人消費之統一發票共計106張,金額總計368,199元,冒充原始憑證,報銷首長特別費。 (四)以上三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至於以領據結報部分之首長特別費,係以現金支領及支用,而非以票據、匯兌等方式為之,且無需檢具發票等原始憑證,而只須由被告等出具領據,即可核銷,故無法追查其金錢流向與用途,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其無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證明其無罪。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將此部分之首長特別費用於非因公支出或予侵占挪作私人或其家庭入款使用情事,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游夫人楊寶玉女士僅連續蒐集他人消費之統一發票,交秘書長或院長辦公室秘書,冒充原始憑證報銷,並未經手首長特別費款項,尚難據此即推定其與游先生有貪污(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尚難論以貪污罪之共同正犯。 二、不起訴處分部分: 就謝長廷、蘇貞昌先生二人擔任首長期間實支之首長特別費中以領據結報者,是否因公支用及其中以原始憑證結報者,其憑證是否真正,內容是否實在及是否因公支用等為實質查證之經過情形及結果顯示: (一)以首長領據結報部分: 被告謝長廷、蘇貞昌二人於任高雄市市長或台北縣縣長時,係存入其自己銀行帳戶之內提領支用,而其特別費存入之銀行帳戶所支出之現金總額均顯多於其特別費之入款總數額;於任行政院院長或總統府秘書長期間,係以現金支領及支用,而非以票據、匯兌等方式為之,且事實上亦確係由被告等出具領據報銷,而無需檢具發票等原始憑證辦理核銷,無法追查其金錢流向與用途。經調閱其二人財稅資料及申報財產資料,詳核其各年度之財產增減情形,亦無異常增加之情況。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其無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證明其無罪。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將此部分之首長特別費用於非因公支出或予侵占挪作私人或其家庭入款使用情事。 (二)以原始憑證結報部分: 將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審計部台北縣審計室及審計部所檢送之被告二人於任職上揭首長期間所核銷特別費中以原始憑證結報者之全部憑證,區分為統一發票類、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類與餽(捐)贈、犒賞類等三大類,加以查證。經查被告謝長廷、蘇貞昌經手部分,皆屬因公支出。此外,亦尚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以非因公支出或為他人消費付款之原始憑證憑以詐領首長特別費之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條文規定,自難僅憑告發人空泛之指摘,即遽入人罪,應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同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最高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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