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最高檢察署:回首頁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宣導案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4-18
  • 資料點閱次數:3310
【案例1】OO市政府OO隊長關係人承攬該隊長服務機關採購案 一、 A自民國(下同)96年起擔任OO市政府OO隊長,為本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B為A之胞弟,為二親等之親屬,並係獨資商號C之負責人,故該商號為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 二、 C商號既屬本法所稱之關係人,自不得與A服務之機關即OO市政府為承攬之交易行為;詎C商號於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與OO市政府為10件交易行為,決標簽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結算給付金額合計為12,110,000元,有採購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決標紀錄等資料可證,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 三、 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為本法第9條所明定。C商號與公職人員A服務之機關即OO市政府為承攬之交易行為,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事證明確,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一倍即12,110,000元罰鍰。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