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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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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慎審核刑事補償案件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0-05
  • 資料點閱次數:7937

  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通盤檢討冤獄賠償法相關法制,擬具「刑事補償法修正案」,共41條,函請行政院會銜後,送請立法院審議,於100年6月13日三讀通過,100年7月6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新法將「賠償」改為「補償」,並將「冤獄」改以「刑事」取代,確立補償法制應有的新觀念及新思維。

  原冤獄賠償法自民國48年公布施行,對於補償要件採損害賠償之概念,然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認冤獄賠償法所定國家責任,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因此,冤獄賠償法所定國家責任,不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另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冤獄賠償法有關限制補償請求權之規定,應配合相關法制通盤檢討,妥為規範。為充分落實上開國際公約,並體現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之意旨,爰予修正為刑事補償法。

  刑事補償法規定之補償範圍較原冤獄賠償法更為寬廣,增訂鑑定留置及強制工作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得請求補償;並增加檢察官撤回起訴、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法院判決免訴等等多項情形亦得請求補償。此外,刑事補償法並刪除行為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規定,惟依新法第4條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則得不為補償等等。

  受理刑事補償事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3個月內審認有、無理由,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本署對於此類案件之審核,均由承辦檢察官調閱案卷詳加審核,妥慎辦理,如發見補償決定違反刑事補償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即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以符法制。本署妥慎審核刑事補償案件,對節省公帑著有績效。(相關統計數據,請參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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